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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
排污单位发现环境隐患后不采取积极措施致环境污染的,应如何处罚?
2022-09-27 浏览量: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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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浆纱项目生产,生产过程中有浆槽清洗废水和废浆液产生,该公司建设有约30立方米的废水收集池,浆槽清洗废水和废浆液经收集池收集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送至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2022年4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废水收集池侧面破裂,破裂处有一定量乳白色废水流出,乳白色废水流出后直接排入该公司厂区旁的河道。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按照技术规范采取了该乳白色废水水样,经监测,该水样的化学需氧量、总磷浓度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规定的150mg/L、1mg/L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经调查询问,该公司操作工季某陈述该公司废水收集池2022年初开始渗漏,季某2022年初就已向该公司领导报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总经理当时均进行过现场查看,但在发现上述问题后至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前并未予以采取任何措施,最终导致污染后果发生。

处理结果:

2022年6月,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40余万元。对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该公司在委托专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后,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支付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5万余元。

关于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浆槽清洗废水和废浆液排入河道并非人为原因导致,该公司并没有故意去损坏废水收集池,其破裂是由于废水收集池的年久失修所造成,应认定该公司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应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来进行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本案的现场勘察记录以及执法人员该公司操作工季某、该公司生产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的调查询问笔录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定该公司在发现环境问题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应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该公司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来进行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对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主观故意”体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者虽然都属于“故意”的范畴,但二者之间之间也存在一定区别。这其中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的不同,直接故意是行为人希望并且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不理不睬的态度。环境违法行为中的直接故意一般都很明显,比如“私设暗管偷排废水”、“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等,这些是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而环境违法行为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行为方式比较隐蔽。

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该公司明知废水收集池发生渗漏可能会引发环境污染,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无所谓的态度,最终导致了环境污染后果的发生,是典型的间接故意。由此可见,本案中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应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来进行处罚。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一条款表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然仍然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是允许当事人通过提供足以证明自身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来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这一条款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是柔性执法的集中体现。结合本案来看,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废水收集池的破裂毫不知情(比如废水池收集池的破裂处是在十分不易发现的位置且破裂处非常小,渗漏的废水非常少,根本无法发现),且该公司已在日常的成产过程中认真进行了环境隐患排查工作等,如果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证明上述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是可以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的。

对“主观故意”范畴的准确把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环境执法人员来说,一方面能让执法人员更加清楚的认识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在执法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的放矢,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严厉查处与打击;另一方面也能提升环境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从而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对于企业来说,一方面能让企业对于自身环境行为是否违法有清醒认识,防止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行差踏错,指导企业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能让企业积极完善自身环境行为,主动担起环境治理主体责任,不以任何侥幸与放任的心态逃避环境治理责任,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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