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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发布!

2022-09-29 18:09:29 来源:中环网

  中环网: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建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管理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规定,我厅结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9月23日

  (联系人:黄志鹏,联系电话:0471-6295332)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建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领域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边界清晰、过惩相当、合理关联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指自治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制度建设及管理工作,盟市和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部门的联动,做好行业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构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通过信用约束等非执法手段,进一步加强审批、监管与处罚的衔接。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

  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基础信息和自然人基础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一)单位身份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机关、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包括类别、等级、证书编号、有效期、变更记录、注销记录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自然人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信息;

  (二)从业资格信息,包括资格类别、等级、证书编号、有效期、变更执业单位及监督检查记录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九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获得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三) 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并获得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可被认定为增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行业信息主体从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包括: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三)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四)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可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一条严重失信信息是指行业信息主体从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包括:

  (一)被有关部门认定有严重违反质量安全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因企业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的信息;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有关部门认定且经协调仍不支付的信息;

  (四)严重破坏房地产、建筑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城市建设管理正常秩序的信息;

  (五)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六)被司法机关处以刑罚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可被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信息。

  第十二条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拖欠水、电、气、暖、物业费的信息;

  (二)拖欠职工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的信息;

  (三)拖欠劳动报酬的信息;

  (四)违反住房城乡建设行业规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提示信息。

  第三章 信息归集管理

  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全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依法依规梳理和报送本地区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认定;谁产生、谁报送”的原则,依法依职责归集和公开相关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包括政务共享、社会公开和授权查询三类。政务共享是指依托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等系统或平台向政府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社会公开是指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公开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共享公开的信息,各有关部门向自治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提供书面授权查询申请进行查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坚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则,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自然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失信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包括: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被公开的信息主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一并进行公开。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用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包括: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相关的行为内容、认定时间、认定单位等。

  第十八条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公示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公示期限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满足下列条件(一、二项为基本条件,三、四、五、六项满足一项即可)的信息主体,可以予以守信激励:

  (一)从本办法出台之日起,近1年内有经营业绩且没有失信行为记录;

  (二)遵守信用承诺制度,严格遵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积极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试点、示范工作,按要求完成相关目标任务;

  (四)获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五)获得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应予以激励情形。

  第二十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对守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通过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宣传守信主体;

  (二)在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减少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四)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奖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对于因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二条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过程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予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取消已经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二)限制享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财政资金补助或项目支持等各类优惠政策;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规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限制新增项目许可;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七)限制获得或者取消荣誉、评先评优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信息主体权益

  第二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可以要求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除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增信信息。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认定单位应在5日内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内蒙古)”:

  (一)失信惩戒有效期届满且完成合规整改;

  (二)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

  (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

  (四)风险提示信息有效期届满或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修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加强相关政策文件衔接的基础上,可分行业制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或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23日起实施。